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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解读系列-第三章 食品出产经营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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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功夫:2023-05-04

第三十四条 不容出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增长剂、食品有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出产的食品或者增长食品增长剂以表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风险人体健全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出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沉金属等传染物质以及其他风险人体健全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尺度限量的食品、食品增长剂、食品有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增长剂出产的食品、食品增长剂;

 

(四)超领域、超限量使用食品增长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切合食品安全尺度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凋落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增长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划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资料、容器、运输工具等传染的食品、食品增长剂;

 

(十)标注虚伪出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增长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增长剂;

 

(十二)国度为防病等特殊必要明令不容出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切合司法、律例或者食品安全尺度的食品、食品增长剂、食品有关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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